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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83000433565XH/2025-02016 组配分类: 汶政发
成文日期: 2025-09-08 发布机构: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废止日期: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汶政发〔2025〕4号汶上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汶上县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9-08 11:21 信息来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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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政发〔2025〕4号

汶上县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汶上县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根据《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汶上县汶上街道履行职责事项清单〉的通知》(汶室字〔2025〕8号)等15个文件有关要求,原《汶上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汶上县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的通知》(汶政发〔2024〕4号)中赋予乡镇(街道)的106项行政执法权,收回71项,保留35项。现将调整后的《汶上县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赋权事项承接。此次调整后的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全部为行政处罚权)事项共35项(详见附件),调整后的《清单》为15处乡镇(街道)通用清单,不再分类赋权,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依法履行职责。

二、明确职责权限。《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汶上县汶上街道履行职责事项清单〉的通知》(汶室字〔2025〕8号)等15个文件于2025年8月8日印发,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8月8日前依据汶政发〔2024〕4号文件确定的执法事项已立案未办结的案件,由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继续办理完成;8月8日以后,收回的71项行政执法事项,由县政府原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不再行使。

三、加强协作配合。乡镇(街道)在本辖区内行使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县直赋权部门提供执法指导和相应的技术支持。乡镇(街道)之间以及乡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配合,有效提升行政监管效能。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汶上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汶上县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的通知》(汶政发〔2024〕4号)同时废止。


附件:汶上县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2025年)



汶上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汶上县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2025年)


(共涉及35项。其中,行政处罚35项,包含4个领域具体事项,分别为农业农村5项、城乡建设11项、水务9项、自然资源10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原县级
实施主体

备注

一、农业农村领域(5项)

1

3700000220367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2

3700000220400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3

3700000220408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4

3700000220418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5

3700000220499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部分赋权镇街行使(仅限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二、城乡建设管理领域(11项)

6

3700000215214

对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处罚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7

3700000217741

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8

3700000217743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9

3700000217810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0

3700000217839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五)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1

3700000217848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2

3700000217861

对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3

3700000217862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二)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三)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六)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4

3700000217916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5

3700000217930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6


对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处罚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省清单没有编码

三、水务领域(9项)

17

3700000219012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8

3700000219028

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河道主管机关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9

3700000219031

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河道主管机关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20

3700000219032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河道主管机关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21

3700000219060

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六)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窑、筑坟;……”。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22

3700000219061

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爆破、钻探、打井;(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23

3700000219063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24

3700000219117

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25

3700000219120

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四、自然资源领域(10项)

26

3700000215025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27

3700000215031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用火的处罚

1.《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其中,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实施爆破等工程用火。”
2.《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十七条:“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28

3700000215035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29

3700000215036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30

3700000215037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31

3700000215039

对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32

3700000215046

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处罚

《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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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215060

对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2.《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采集标本、化石等;(二)采矿、取土、爆破;(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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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215110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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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215111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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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政发〔2025〕 4号 关于调整汶上县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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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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