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执法类别 | 审核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1 | 行政处罚 | 非医师行医的(严重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
2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严重和特别严重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
3 | 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严重和特别严重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
4 | 行政处罚 |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严重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 |
5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严重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 |
6 | 行政处罚 |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严重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 |
7 | 行政处罚 |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严重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七十六条 |
8 | 行政处罚 |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逾期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
9 | 行政处罚 |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逾期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
10 | 行政处罚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
11 | 行政处罚 |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
12 | 行政处罚 | 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
13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其他严重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七十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