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政发〔2024〕3号汶上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汶上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汶上县城镇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 06- 29 17: 17 信息来源: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汶上县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汶上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汶上县城镇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

管理办法》的通知

汶政发〔2024〕3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根据《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3号)以及省司法厅、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司〔2023〕54号)等有关规定,经对《汶上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汶政发〔2020〕2号,WSDR—2023—0010001)、《汶上县城镇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汶政发〔2019〕21号,WSDR—2019—0010001)评估,决定对部分内容予以修改。

一、对《汶上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汶政发〔2020〕2号,WSDR—2023—0010001)作出修改

1.第一条起草依据增加“《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

2.第十一条增加“拟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拟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

3.第三十九条按照《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有关内容进行修改。

4.有效期延长至2029年3月24日,登记号调整为WSDR—2024—0010001。

二、对《汶上县城镇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汶政发〔2019〕21号,WSDR—2019—0010001)作出修改

1.删除第五、六、十四、二十、二十一条中的“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2.第五条中的“各乡镇”修改为“各乡镇(街道)”;“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镇街总体规划”修改为“镇街国土空间规划”。

3.第六条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做好立项(审批职能划转后,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做好立项)”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做好立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作同步实施和建设质量监管并监督做好幼儿园的移交”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4.删除第七条中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执行《汶上县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

5.第九条中的“应根据《汶上县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要求”修改为“应根据有关专项规划和标准”。

6.第十三条中的“开发建设单位须会同当地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配建幼儿园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当地教育部门,产权属国有”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须会同当地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配建幼儿园进行竣工验收”、另起一段增加“验收合格后,配建幼儿园无偿移交当地教育部门,产权属国有。”

7.第十六条中的“《济宁市小学校舍建设导则(试行)》”修改为“国家、省、市有关办学”。

8.第十八条中相关部门增加“行政审批服务”。

9.有效期延长至2029年6月4日,登记号调整为WSDR—2024—0010002。

以上修改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1.《汶上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根据《汶上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汶上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汶上县城镇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2.《汶上县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根据《汶上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汶上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汶上县城镇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汶上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


附件1

汶上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根据《汶上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汶上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汶上县城镇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明确决策责任,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和《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县司法局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级政府的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报县政府研究确定,经县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决策目录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完成时限等内容。

决策目录由县政府印发,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决策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六条  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县政府应当加强对县政府各部门和各乡镇(街道) 人民政府(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县审计局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决策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司法局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提请县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县政府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部门研究论证;

(二)县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部门研究论证。

第十条  县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按照决策事项涉及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自行组织拟定决策草案,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拟定决策草案。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草案起草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

规章、国家及省、市政策依据,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并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拟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拟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内容、说明、依据和背景资料等;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十六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八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决策咨询专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证:

(一)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对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第二十四条  决策咨询专家应当出具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反馈给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专家和县政府说明理由,提供法律、法规、国家及省、市政策依据。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单位可以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与步骤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会商分析、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受决策事项影响较大的单位、有特殊困难的群体进行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查找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确定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大多数相对利益主体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预期效益和可能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产生的影响;

(五)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

(六)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县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和部门会签,并经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请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三十一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草案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市政策依据;

(三)征求意见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四)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作出的初步合法性审查意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书面记录等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县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三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政策规定;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以及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县司法局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协作配合。

第三十四条  县司法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方案提出下列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县政府审议;

(二)建议提交县政府审议但需修改完善决策草案部分内容;

(三)决策草案超越县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县政府审议。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讨论决策草案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六)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同时报送审查的有关材料;

(七)县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决策有关单位应当对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执行和调整等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进行客观记录,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决策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文件材料的统一收集、集中管理和归档;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牵头单位统一归档。

县司法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阶段文件材料的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后60日内将涉及程序履行的文件材料整理归档,形成实体卷宗和电子档案;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和调整阶段有关的文件材料应当及时归档。

第八章  决策管理

第四十条  县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并向县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县政府;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县政府提出意见。

县政府应当认真研究有关报告及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执行单位;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根据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县政府,

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评估组织单位可以委托专家或者专业评估组织进行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三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

县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决定的,县政府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内容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机制。

第四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2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4日。


附件2

汶上县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

管理办法

(根据《汶上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汶上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汶上县城镇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修改)

第一条  为优化教育布局,提升教育服务水平,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城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镇(城区、乡镇驻地及乡镇规划建设小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包括全日制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坚持优先安排、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合理布局、方便就学、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各乡镇(街道)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镇街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根据隶属关系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组织领导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牵头和协调工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做好立项,财政部门负责资金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落实土地供给,做好规划选址和规划设计的审批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作。

第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照规定程序,征得县教育部门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在编制、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规划时,首先明确小区新增人口的配套服务学校。

第九条  在编制新区开发、住宅小区规划和城镇旧区改造方案时,应根据有关专项规划和标准,必须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并明确小区新增人口的配套服务学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按照规划核定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位置和界线,并纳入教育用地管理。

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依法实行行政划拨。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边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间距,不得妨碍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拟上市商品住宅地块规划条件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须配建教育设施的,须将教育设施配套安排情况纳入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和审批商品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时,须根据规划设计条件中配建教育设施要求,将教育设施规模及用地纳入规划内容。

第十三条  住宅区配建幼儿园应全面落实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设置规模、用地和建设规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经营性土地出让时,需将规划条件确定的幼儿园安排情况和建设要求及教育部门拟定的配建合同(草本)作为出让条件对外公告,并要求竞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教育部门签订该宗地配建幼儿园的建设、移交及监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再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将配建合同作为附件附于土地出让合同之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规划指标及配建合同负责配套实施。未同步建设配套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的住宅项目不予办理竣工相关验收。

应独立建设配套教育设施的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和居住区捆绑建设,由当地政府或开发建设单位出资建设,须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当地政府要加强监管。不能独立建设的配套教育设施,按照配套教育设施建设标准要求,核定教育设施建设成本,纳入土地熟化成本,并作为土地招拍挂出让条件,由当地政府或当地政府委托国有投资平台组织实施配套教育设施项目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须会同当地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配建幼儿园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后,配建幼儿园无偿移交当地教育部门,产权属国有。

新建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应优先办成公办幼儿园,或由教育行政部门无偿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信誉度高的幼儿教育专业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严禁举办高收费幼儿园。

第十四条  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按照隶属关系由县人民政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建设,建成后由教育部门管理,属公办学校。

第十五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成片改造及乡镇小区建设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应安排在第一期建设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因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收或者征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场地的,须征求教育部门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就近予以调整或重建。

调整或重建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办学办园条件标准。

搬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或中断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调整后闲置的土地校舍,由县人民政府收储并处置,所得收益依法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后,全部用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

学校布局调整闲置校舍、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资源,要优先改建为幼儿园等教育设施。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须征求教育部门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在停办、合并、分立、置换、搬迁时,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中小学校、幼儿园勤工俭学和教职工住宅、校办企业不得占用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

第二十条  依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县人民政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根据隶属关系,负责编制所属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城镇基础设施配套投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的建设资金,按照年度建设计划,根据隶属关系由县人民政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分别列入财政预算,足额拨付。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规费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县级权限范围内可免收的,依法予以免收;涉及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减收。

第二十三条  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由财政或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收回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及校舍或擅自改作他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或同意他人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地或教学用房,改变其土地、校舍用途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年度基建计划落实情况问效问责,对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部门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住宅区已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进行清查,对不符合规划建设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8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9年6月4日。

(2024年6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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