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1
2、《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8
3、《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13
4、《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八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 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二十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三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 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 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 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七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五十一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五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 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 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六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九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注:修法决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第八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
(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
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三)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第九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三)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前款规定中的原材料还包括经营者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技术和服务。
第十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五)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一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四)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
第十三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其他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前款规定的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认定,认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
(二)市场竞争状况;
(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四)协议对商品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影响;
(五)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
(六)协议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影响;
(七)与认定垄断协议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三)其他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垄断协议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
第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垄断协议的必要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垄断协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三)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四)经营者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七)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涉嫌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协议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协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的中止调查申请。
第二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涉嫌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接受中止调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达成垄断协议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时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履行承诺的情况、监督情况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协议实现该情形的具体形式和效果;
(二)协议与实现该情形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协议是否是实现该情形的必要条件;
(四)其他可以证明协议属于相关情形的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消费者能否分享协议产生的利益,应当考虑消费者是否因协议的达成、实施在商品价格、质量、种类等方面获得利益。
第二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协议的基本情况、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依据和理由等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后,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被调查的协议不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重新启动调查。
第二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告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被调查经营者送达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三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垄断协议的指
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垄断协议案件。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达成垄断协议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提出申请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对垄断协议调查、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反垄断执法机构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5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2010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同时废止。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种、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技术约束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包括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情形。
第六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确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金额、销售数量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创新和技术变化、销售和采购模式、潜在竞争者情况等因素。
第七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确定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产业链上下游市场的能力,控制销售
渠道或者采购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以及需要投入的其他资源的能力等因素。
第八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确定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方式和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因素。
第九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确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在合理时间内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第十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确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市场准入、获取必要资源的难度、采购和销售渠道的控制情况、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品牌依赖、用户转换成本、消费习惯等因素。
第十一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性、市场创新、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及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
第十二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认定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知识产权的替代性、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第十三条 认定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除考虑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因素外,还应当考虑市场结构、相关市场透明度、相关商品同质化程度、经营者行为一致性等因素。
第十四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或者“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同一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区域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
(三)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四)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者相似,应当考虑销售渠道、销售模式、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等因素。
第十五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认定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应当重点考虑价格是否低于平均可变成本。平均可变成本是指随着生产的商品数量变化而变动的每单位成本。涉及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中的免费模式,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者提供的免费商品以及相关收费商品等情况。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在合理期限内为推广新商品进行促销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六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二)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与其进行交易;
(五)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在依据前款第五项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综合考虑以合理的投入另行投资建设或者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二)交易相对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影响交易安全;
(三)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将使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从事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从事上述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直接限定,也可以是以设定交易条件等方式变相限定。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须;
(二)为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须;
(三)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资所必须;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八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四)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
(五)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二)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须;
(三)为实现特定技术所必须;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九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
(一)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二)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三)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四)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二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本规定第十四条所称的“不公平”和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所称的“正当理由”,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有关行为是否为法律、法规所规定;
(二)有关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三)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经济发展的影响;
(四)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正常经营及实现正常效益所必须;
(五)有关行为对经营者业务发展、未来投资、创新方面的影响;
(六)有关行为是否能够使交易相对人或者消费者获益。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认定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经营者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经营者实施相关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
(四)经营者相关行为对市场竞争具有排除、限制影响。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邮政、交通运输等公用事业领域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必要的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三)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四)经营者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七)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的中止调查申请。
第三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
第三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时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履行承诺的情况、监督情况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三十四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告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被调查经营者送达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反垄断执法机构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2020年9月11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保障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全面实施,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南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反垄断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合规文化倡导
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守法,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章 合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建立合规制度
经营者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合规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经营者可以根据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
第六条 合规承诺
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第七条 合规报告
鼓励经营者全面、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防范合规风险。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及实施效果。
第八条 合规管理机构
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将反垄断合规管理纳入现有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工作职责和负责人,完善反垄断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降低经营者及员工的合规风险。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实施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九条 合规管理负责人
反垄断合规负责人领导合规管理部门执行决策管理层对反垄断合规管理的各项要求,协调反垄断合规管理与各项业务的关系,监督合规管理执行情况。
鼓励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领导或者分管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承担合规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条 合规管理职责
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一般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国内外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研究,推动完善合规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合规管理战略目标和规划等,保障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制定经营者内部合规管理办法,明确合规管理要求和流程,督促各部门贯彻落实,确保合规要求融入各项业务领域;
(三)组织开展合规检查,监督、审核、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经营活动和业务行为的合规性,及时制止并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行为,对违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反垄断合规教育培训,为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反垄断合规咨询;
(五)建立反垄断合规报告和记录台账,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将合规责任纳入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考评体系,建立合规绩效指标;
(六)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组织协调资源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并及时制定和推动实施整改措施;
(七)其他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鼓励经营者为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
第三章 合规风险重点
第十一条 禁止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经营者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提出申报。对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 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诺制度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第十六条 宽大制度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十七条 配合调查义务
经营者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避免从事以下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
(二)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
(三)拒绝回答问题;
(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
(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经营者及员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第十八条 境外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
或者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合规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风险识别
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规模、所处行业特性、市场情况、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及执法环境识别面临的主要反垄断风险。有关合规风险重点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三章。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
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分析和评估合规风险的来源、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等,并对合规风险进行分级。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符合自身需要的合规风险评估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提醒
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职位、级别和工作范围的员工面临的不同合规风险,对员工开展风险测评和风险提醒工作,提高风险防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降低员工的违法风险。
第二十二条 风险处置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对识别、提示和评估的各类合规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
经营者可以在发现合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
第五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合规奖惩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对员工反垄断合规行为的考核及奖惩机制,将反垄断合规考核结果作为员工及其所属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提高员工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激励。
第二十四条 内部举报
经营者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明确内部反垄断合规举报政策,并承诺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以及不因员工举报行为而采取任何对其不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
鼓励经营者强化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优化管理流程,依法运用大数据等工具,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监控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合规队伍建设
鼓励经营者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合规管理队伍,根据业务规模、合规风险水平等因素配备合规管理人员,提升队伍能力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合规培训
经营者可以通过加强教育培训等方式,投入有效资源,帮助和督促员工了解并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增强员工的反垄断合规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指南的效力
本指南仅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考制定
行业协会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行业的合规管理制度。
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