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汶上县北陈北石材加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830MA3NF8****
住所:济宁市汶上县白石镇北陈村北600米
负责人:张*忠
联系电话:1356378****
联系地址:汶上县北陈北石材加工有限公司
2020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汶上县北陈北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正在厂内使用4台叉车,该单位未能提供使用的4台叉车检验报告。8月10日上午该单位负责人张*忠接受我局调查,承认其单位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事实,表示其单位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对该4台叉车进行检查。同时,我局对该单位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鲁汶)市监特令〔2020〕第810号),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
调查认定的事实:你单位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负责人张*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单位具有主体资格及案件处理人身份合法有效。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该单位正在使用该4台叉车。
3、现场照片1张,证明该单位正在使用该4台叉车。
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单位使用未经检验的4台叉车。
我局于2020年9月21日对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鲁汶)市监罚听告字〔2020〕0161号),告知你(单位)有权于2020年9月25日前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你单位未在2020年9月25日前进行陈述、申辩,没有要求举行听证,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使用未经检验4台叉车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规定,属于行政违法案件。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你单位态度诚恳,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及时改正错误,及时向法定检验机构提交了检验申请并取得了检验报告,且使用未经检验叉车数量较少,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二条第二项:“(二)裁量标准:1、【较轻】(1)违法情形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和所涉特种设备数量较少的。(2)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3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叁万元整(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汶上县各银行营业厅。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汶上县人民政府或者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