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济宁元百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830MA3N6T****
住所(住址):汶上县汶上街道办事处中都美食街7号楼0002-000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高*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083019******722X
联系电话:1396493****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汶上县汶上镇东关村银星路东056号
2020年6月15日,我局接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JYSC200512131),报告中显示,我局于2020年5月12日在济宁元百商贸有限公司抽检的老麻酱(雪糕),经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275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冷冻饮品和制作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进行案件来源登记。
2020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编号:JYSC200512131)及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编号:汶市监检告字[2020]2131号)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报经分管领导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截止到2020年6月25日,当事人未对该《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我局视为其放弃复检权利。
经调查询问,上述被抽检的老麻酱(雪糕)是当事人于2020年4月17日从嘉祥圣帝澳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10箱(40袋/箱),购进价格为23元/箱(0.575元/袋)。至案发时,该批次雪糕抽检用16袋,价格为1元/袋;剩余全部以0.75元/袋的价格销售完毕。经核算,该批次雪糕的货值金额为304元,该单位获利74元。
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销售单》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但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提供相关记录,依据《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一)》,应视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
2、法人高*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李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处理人身份合法有效;
3、《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由当事人提供的嘉祥圣帝澳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国良粮油批发批发部电子打印小票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雪糕的数量、价格、货值和违法所得,及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能提供相关记录的事实,应视为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嘉祥圣帝澳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雪糕(编号:202004049)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嘉祥圣帝澳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涉案食品的事实。
5、《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通知书》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一份(抽样单编号:XC203708300437131084),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YSC200512131)一份,证明了对当事人经营的雪糕进行了监督抽检及经检验为不合格结论的事实。
6、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编号:汶市监检告字【2020】2131号)一份,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我局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及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进行了检查。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无争议要点。
本局于2020年7月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汶)市监罚告字〔2020〕01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我局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涉案产品货值数额较小,当事人获违法所得较少,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之规定。考虑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减轻行政处罚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数额的10%。”
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柒拾肆元整(¥74元);
2、罚款壹万元整(¥10,000.00),罚没款合计壹万零柒拾肆元整(¥10,074.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汶上县各银行营业厅。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汶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汶上县人民法院、嘉祥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或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