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汶上县北泉农资经营店(吴建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汶上县北泉农资经营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370830MA3T52Q743
住所(住址): 汶上县白石镇北泉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吴建节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37083019760501****
联系电话: 1365547**** 其他联系方式: /
案件的来由和调查经过:
2020年6月4日,我局质量市场科执法人员与泰安市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在汶上县白石镇北泉村汶上县北泉农资经营店对其正在销售的湖北凯磷三环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凯磷三环”复合肥料(净含量40Kg,总养分≥40%,N-P2O5-K2O 28-6-6,执行标准GB/T15063-2009 )现场随机抽检。并于2020年6月5日,将该样品送检样品(备检样品留存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泰安市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0年6月19日,我局收到该品牌肥料样品检验报告(编号No:【2020】TZH0605067),检验结果:“该样品所检项目总氮、氧化钾、总养分、总养分经检验,不符合GB/T15063-2009 标准及包装明示值要求,判定该样品不合格”,证明该批肥料为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随即报领导批准,于2020年 6月19日依法对其立案调查。
2020年6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书面送达编号为No:【2020】TZH0605067检验报告。2020年6月19日,当事人到我局质量市场科接受调查询问。
经查证:当事人销售的湖北凯磷三环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凯磷三环”复合肥料(净含量40Kg,总养分≥40%,N-P2O5-K2O 28-6-6,执行标准GB/T15063-2009)现场随机抽检。该样品经泰安市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所检项目总氮、氧化钾、总养分、总养分经检验,不符合GB/T15063-2009 标准及包装明示值要求,判定该样品不合格。证明该批化肥为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2020年6月19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进行调查,并于2020年6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书面送达编号为No:【2020】TZH0605067号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果认可,并提出不复检。经查证当事人销售的金正大复合肥料共购进5吨,货值 10000.00元,已销售完毕,共获利 750.00元。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态度较好,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明(一)2020年6 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泰安市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抽样检查时,形成规范《现场检查笔录》和《抽样记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肥料,抽检过程真实有效。
证明(二)2020年6月19日收到当事人的编号为No:【2020】TZH0605067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凯磷三环”复合肥料为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
证明(三)2020年6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向当事人依法履行了法定告知程序。
证明(四)2020年 6月 19日,当事人在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区401办公室接受调查,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认可抽检检验报告结果并不再申请复检,同时承认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肥料的违法事实。
证明(五)2020年6月19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并经查证属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0年 7月 6日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汶市监听告【2020】03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并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肥料经依法抽检结果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产品的违法行为。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罚。
同时,当事人对国家法律法规学习不足,法律意识淡薄,但改正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 查处效果明显的;”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并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二百八十六、“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裁量标准【较重】 (一)违法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2.掺入无毒无害物质,使产品失去部分使用功能的;3. 产品半数以下售出且无法追回的。(二)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通报营业执照发证部门。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销售;
二、没收违法所得750.00元,上缴国库;
三、处罚款16250.00元,上缴国库。
自即日起15日内到汶上县各银行营业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汶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或嘉祥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 7 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