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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83000433522XP/2020-19578 组配分类: 事后公开
成文日期: 2020-06-09 发布机构: 县市场监管局
废止日期: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行政处罚】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汶市监罚字〔2020〕0110号

发布日期:2020-06-09 15:53 信息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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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汶市监罚字〔2020〕0110号

当事人:汶上县xxxxxxx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70830200019742

住所(住址):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xx大街中段路北(xxxx大厦x座xxxx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寻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370830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80537x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山东省汶上县xxx路北段xxxx号

2020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立即到达汶上县xxxx店(济宁汶上xxxxxx店)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发现,在该单位经营场所存放标识为“天能”的电池共计6箱(每箱4只),6箱电池外包装均标识生产日期为20/06/01,该单位现场不能提供汶上县xxxx店(济宁汶上xxxxxx店)的营业执照,执法人员当场报经分管负责人批准,依法对上述6箱“天能”电池实施扣押。

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汶上县xxxx店(济宁汶上xxxxxx店)的负责人和汶上县xxxxxxx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同一个人,都是寻xx,汶上县xxxx店(济宁汶上xxxxxx店)是汶上县xxxxxxx有限公司门店,用的同一个《营业执照》,两个单位为同一经营主体,当事人经营未真实标注生产日期的电池(天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报经分管领导批准,于2020年6月2日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询问,该批“天能”电池(生产日期为20/06/01)是该单位店长陈xx于2020年5月26日在一个来店推销的供货商那里购进,该批次电池一共购进了16箱(每箱4只),购进价格是每箱85元,共计购进价格是1360元。截止到案发时,该批次电池当事人用让客户以旧电池或旧手机换购新电池做活动的方式出售了10箱(每箱4只),每箱收取99元 ,再加上客户用来换取新电池的旧电池或旧手机的折价,每箱平均盈利是30元,一共出售了10箱,共计盈利是300元,该批次电池货值共计是15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1份,寻xx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当事人开具的经营主体证明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质;

2.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报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对该批次电池实施了扣押和该批次电池生产日期为20/06/01的事实;

3.《询问笔录》2份:(被询问人:陈xx,日期:2020年5月29日)、(被询问人:陈xx,日期:2020年6月1日),和陈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批次电池销货清单1张,证明了店长陈xx的身份和当事人经营未真实标注生产日期(20/06/01)的电池(天能)的事实以及该批次电池的成本、数量、销售价格、货值金额和获得的经济利润;

4.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当事人寻xx委托陈xx全权处理当事人经营未真实标注生产日期的电池(天能)的相关事项。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无争议要点。

当事人经营未真实标注生产日期电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未真实标注生产日期电池(天能)的行为,我局接到群众的多次投诉和举报,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并且出售的该产品已无法召回,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第二百九十三条“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一)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二)裁量标准4、【严重】(1)违法情形产品已经销售,售出的产品已无法追回的。(2)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 10%以上 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从重处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

2.罚款人民币叁佰壹拾陆元捌角整(¥316.80);

合计罚没款人民币陆佰壹拾陆元捌角整(¥616.8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汶上县各银行营业厅。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汶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汶上县人民法院、嘉祥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或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信息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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