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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83000433522XP/2020-27030 组配分类: 事后公开
成文日期: 2020-06-05 发布机构: 县市场监管局
废止日期: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行政处罚】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汶市监罚字〔2020〕0111号

发布日期:2020-06-05 09:31 信息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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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喻*新       身份证号码: 37083019******0095

联系电话:1996379****   住所:汶上县义桥镇徐村社区西500米南鑫海汇工贸有限公司院内

联系地址:汶上县义桥镇徐村社区西500米南鑫海汇工贸有限公司院内

2020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汶上县义桥镇徐村社区西500米南鑫海汇工贸有限公司院内的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正在使用的1台起重机械(10t)和2台叉车(一台整机编号G8AD00574,一台出厂编号020450U0442)的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报经分管领导同意,依法予以查封。

2020年5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我局5月10日依法查封的2台叉车封条被撕毁,且被移到其它位置,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向汶上县公安局报警。

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3月开始营业生产,主要从事染色板的加工与销售业务,至案发时,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进行销售。当事人使用的起重机械(10t)和叉车,依据2014年10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2014 年第114号公告)规定属于特种设备。当事人所使用的1台起重机械(10t)和2台叉车系其2017年从事石材加工生意时购进,后因家庭原因于2017年12月份停止经营未在使用,2020年3月当事人将涉案特种设备用于现经营场所,主要用于场内搬运、吊装石材原料。从 2018 年1月份至 2020年5月 10日案发期间,当事人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过定期检验申请,涉案特种设备从未经过检验。

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涉嫌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构成了无照从事经营活动及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报经分管领导批准,我局于2020年5月20日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喻*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处理人身份合法有效;

2、我局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2020年5月10日)、《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指令书》(2020年5月10日)、喻*新询问笔录(2020年5月11日)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现场不能提供正在使用的1台起重机械(10t)和2台叉车的检验报告,进一步证明无照经营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物品清单(汶市监特字【2020】955号)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特种设备的名称、型号及数量。

被撕毁封条一份、汶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汶公(义)行罚决字【2020】361号、汶公(义)行罚决字【2020】362号}两份、喻可新询问笔录(2020年5月11日)一份、现场照片证据两份,证明当事人撕毁封条、擅自动用被查封的叉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无争议要点。

本局于2020年5月2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汶)市监听告字〔2020〕01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我局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无照经营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无照经营时间在 90 日以下,且尚未进行经营未获得利润,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二)裁量标准 1.【较轻】无照经营时间在 90 日以下或违法所得在 3000 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经营;2、罚款2000元整。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和所涉特种设备数量较少(3台),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五百七十二条第(二)项:“(二)裁量标准 1.【较轻】(1) 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和所涉特种设备数量较少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3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涉案起重机械(10t)和叉车;2、罚款38000元整。

对于当事人撕毁封条、擅自动用被查封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自我局2020年5月11日再次封存涉案特种设备后,能够及时认识到错误并停止经营,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六百条第(二)项:“(二)裁量标准1、【一般】(1)违法情形可以改正且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2)处罚标准处 5 万元以上 12 万元以下罚款。”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以下行政处罚:罚款6万元整。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以上违法行为,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经营;

责令停止使用涉案起重机械(10t)和叉车;

罚款10万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汶上县各银行营业厅。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汶上县人民政府或者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信息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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