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汶上县供销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汶上县供销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370830750888096E
住所(住址): 汶上县城宝相寺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周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3708301971011#####
联系电话: 1867876#### 其他联系方式: /
案件的来由和调查经过:
2020年1月23日,我局质量市场科接济宁市市场监管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移交处理案:2020年1月9日,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受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根据《2020年山东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组织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对汶上县供销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销售的上栗县彭高出口花炮厂生产的“幸福”喜庆红炮(爆竹)(8层 2000型 执行标准:GB10631-2013 抽样基数:480挂 24挂/箱 生产日期2019.10)随机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检验项目引燃装置-引燃时间、引燃装置-引火线要求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编号No:2020100301015420024,检验结果已书面告知本案当事人,经初步核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随即报领导批准,于2020年 1月23日依法对其立案调查。县局指定由贾道军主办,杜启顺协办。
当事人已经收到编号为No:2020100301015420024检验报告。期间因为疫情防控紧张,不能在集中场所做调查,2019年3月3日,当事人才到我局质量市场科接受调查询问。
查证:2020年1月23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情况是:汶上县供销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具备有效营业执照,2020年1月9日,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受山东省市场监管局委托,根据《2020年山东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组织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对汶上县供销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销售的上栗县彭高出口花炮厂生产的“幸福”喜庆红炮(爆竹)(8层 2000型 执行标准:GB10631-2013 抽样基数:480挂 24挂/箱 生产日期2019.10)随机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检验项目引燃装置-引燃时间、引燃装置-引火线要求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见检验报告No:2020100301015420024。检验结果已于2020年1月23日送达本案本案当事人,当事人当场表示对该检验报告结果认可,不再对爆竹备样提出复检。经现场核查当事人共进货该抽样同型号100箱(24挂/箱)爆竹,没有购货发票只有进货清单,进价138.6元/箱,销售价192元/箱,货值合计13860.00元。在2020年1月23日现场检查时,该抽检批次爆竹已经在检验报告结果出来前已经全部卖完了,获利5340.00元。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态度较好,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明(一)2020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抽样检查时,形成规范《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经营爆竹等;
证明(二)2020年1月23日,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书面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对备检样有提出复检的权利,证明我局向当事人依法履行了法定告知程序。
证明(三)2020年 3月 3日,当事人在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区401办公室接受调查,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能证明当事人认可抽检检验报告结果,承认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爆竹的违法事实;
证明(四)2020年3月3 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证明(五)进货清单。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0年 3月 6日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汶市监听告字【2020】0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并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上栗县彭高出口花炮厂生产的“幸福”喜庆红炮(爆竹)(8层 2000型 执行标准:GB10631-2013)经依法抽检结果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罚。
同时,当事人对国家法律法规学习不足,法律意识淡薄,但改正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 查处效果明显的;”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并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二百八十六、“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裁量标准 较重(一)违法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且产品半数以下售出、无法追回的。”(二)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1.5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销售;
二、没收违法所得¥5340.00元,上缴国库;
三、处罚款¥24660.00元,上缴国库。
自即日起15日内到汶上县各银行营业厅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汶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或嘉祥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 年 3 月 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