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解读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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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6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对1984年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作了全面修订。原条例施行22年来,对于依法管理民用爆炸物品、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近10年的情况看,原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很不适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一是原条例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民用爆炸物品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新情况、新特点,需要通过修改原条例完善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二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涉及到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诸多环节,需要通过修改原条例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三是原条例对违法行为惩处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通过修改强化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条例》从两个方面作了完善。一是规范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许可制度。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购买、运输、爆破作业许可的条件、期限和程序,并明确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许可证,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二是明确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向实行监控制度。规定: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条例》从生产、销售和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等环节,对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向监控作了具体规定。要求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雷管编码打号;要求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销售、购买单位和进出口单位应当分别将买卖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以及购买、销售单位的情况向有关部门备案;要求爆破作业单位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发放的原始记录留存2年备查。
1、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具体内容如下:
(一)受理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的申请,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二)受理收货单位的申请,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三)受理爆破作业单位的申请,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四)考核爆破作业人员,核发《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五)制定并实施《爆破作业分级管理办法》;
(六)审批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的爆破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七)组织监督销毁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和公安机关没收的民用爆炸物品;
(八)行政处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活动;行政处罚虽经许可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购买、运输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活动;行政处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以及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九)侦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刑事案件;对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民用爆炸物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企业依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处置民用爆炸物品,其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
[义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在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各个环节中均负有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
3、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民用爆炸物品从业人员有接受本单位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的权利;任何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义务]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