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低保对象认定条件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
1.户籍状况
持有我县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认定:2005年以前办理的户口,以户口本记载为准,其中,已经进行旧村改造的村(居)按是否参加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界定;2005年之后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后,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所在村(居)已完成产权制度改革且实际居住满3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申请城市低保,有承包土地、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申请农村低保;在城镇居住的农业和非农业混合户口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在城镇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城镇实际居住满3年,农村无产权土地或宅基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申请城市低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分散供养的孤儿视为所在监护人家庭成员;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员;
(二)连续3年(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和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在同一户籍中或不在同一户籍中,但事实上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应当认定为共同生活成员。虽在同一户籍,但事实上非共同生活以及走失、失踪、潜逃、服刑等人员(须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通缉令或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不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2.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3.家庭财产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基金、互联网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下同)、船舶;
(三)房屋、地产;
(四)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财产。
二、救助标准:
1.城市低保。2020年1-4季度,全县城市低保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月635元、652元、665元、719元。
2.农村低保。2020年1-4季度,全县农村低保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月458元、473元、487元、5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