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济宁亿镓隆商贸有限公司汶上县第***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830MA3CCB****
住所(住址):汶上县广场路*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坤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083019900911****
联系电话:1516678****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汶上县广场路*段路南
2020年10月29日我局接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HR20201020174),报告中显示,我局于2020年10月8日在济宁亿镓隆商贸有限公司汶上县***分公司抽检的黄瓜,经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来源登记。
2020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及《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编号:汶市监检告字[2020]0174号)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我局视为其放弃复检权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销售氧乐果项目超过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黄瓜,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黄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报经分管领导批准,我局于2020年11月10日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经进一步调查,上述被抽检的黄瓜是当事人于2020年10月8日从汶上县崔*食品销售中心购进,共购进5斤,购进价格为2元/斤。至案发时,该批次黄瓜未进行销售,全部用于抽检,抽检数量为2.56kg,单价为3.4元/kg。依据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该批次黄瓜数量按2.5kg计算,经核算,该批黄瓜货值金额为8.5元,当事人获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王*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和案件处理人身份合法有效。
2、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汶上县崔*食品销售中心《营业执照》、经营者崔*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销售单据、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汶上县崔*食品销售中心购进涉案食品的事实。
3、《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二份、当事人制作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台账复印件一份、及亿镓隆商贸有限公司建立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黄瓜的数量、价格、货值和违法所得,及当事人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提供相关记录的事实,应视为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4、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一份(抽样单编号:NCP20370800410338661),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HR20201020174)一份,证明了对当事人经营的黄瓜进行了监督抽检及经检验为不合格结论的事实。
5、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编号:汶市监检告字【2020】0174号)一份,现场照片二张,证明我局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及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进行了检查。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无争议要点。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黄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了该批次黄瓜食用农产品合格证,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材料,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涉案黄瓜尚未进行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汶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汶上县人民法院、嘉祥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或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