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汶上县启美教育咨询中心(潘复状)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830MA3NJ7W344
住所(住址):汶上县南站镇北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复状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083019931120XXXX
联系电话:1328723XXXX
联系地址:汶上县南站镇北村四组
2019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汶上县启美教育咨询中心进行监督检查时,在该中心小餐桌操作间内检查到食品原料蜂蜜标签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扣押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并通知当事人到南站市场监管所接受问询。2019年9月2日县局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使用的食品原料是从汶上县北市场和南站集贸市场购进的,未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且未留存进货发票,当事人在使用过程中未注意到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问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2019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并拍摄照片,证明其所采购使用的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身份信息;
4.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
5.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实施扣押决定书和扣押财务清单。证明我单位扣押当事人河岸林牌蜂蜜一瓶。
以上证据和笔录都有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的签名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本局于2019年9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汶市监听告字〔2019〕019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使用的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用于违法经营的食品原料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予以处罚。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 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河岸林牌洋槐蜂蜜调制制品一瓶;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汶上县各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汶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或嘉祥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