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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83000433522XP/2019-18470 组配分类: 事后公开
成文日期: 2019-07-30 发布机构: 县市场监管局
废止日期: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行政处罚】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汶市监行罚字〔2019〕0084号

发布日期:2019-07-30 10:18 信息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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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汶上县知乐泉饮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MA3NF2T48X;

住所(住址):济宁市汶上县次邱镇高里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马肖肖;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083019920817XXXX;

联系电话:1826682XXXX;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山东省汶上县次丘镇高里村XX号。

2019年7月4日,举报人在济宁市政务服务热线反映,位于汶上县次丘镇高李村村委北侧存在纯净水加工厂,该加工厂使用自备井井水进行加工桶装水,且加工环境差,希望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查处违规加工桶装纯净水问题。2019年7月8日,我部门根据O2O中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投诉举报经营地址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确认当事人确系从事饮用大桶纯净水生产经营活动,经询问调查得知,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是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承认其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饮用大桶纯净水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购买设备及工具为二手产品,花费8200元,当事人购买反渗透阻垢剂分散剂花费180元,其前期购买成本合计8380元,其产品销售价格1.6元(自述),我部门检查时共发现收据5张,一张销售水票金额300元,四张销售收据上显示销售数量合计240桶,未显示金额,经询问当事人,表示其生产经营行为未营利,2019年7月16日,我部门第二次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承认从开始生产到停止生产之日,共计生产5000桶饮用大桶纯净水,总收入8000元,我部门以此认定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8000元。现场检查时,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对该单位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及材料予以扣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规定,依法对该单位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配电箱及进水管总阀门予以查封,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我部门于2019年7月8日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的规定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19年7月8日张贴了召回公告。

调查取证过程中,我部门发现当事人使用的“昙山知乐泉”饮用大桶水标签上标注“昙山知乐泉”注册商标归属山东省汶上县昙山生态园有限公司,专用权使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经调查确认,山东省汶上县昙山生态园有限公司未授权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昙山知乐泉”注册商标。

1.我部门现场检查确认当事人确系从事饮用大桶纯净水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是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承认其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饮用大桶纯净水生产经营活动。我部门认定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饮用大桶纯净水生产经营活动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根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饮用大桶纯净水共5000桶,按照销售价1.6元/桶计算,价值共计8000元为本案的货值金额,未获利为本案的违法所得,认定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2.当事人未经“昙山知乐泉”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该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违法经营额8000元,不足五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7月8日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确系从事饮用大桶纯净水生产经营活动及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2.2019年7月8日询问笔录(马肖肖)一份,2019年7月16日询问笔录(马肖肖)一份,2019年7月17日询问笔录(马肖肖)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其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饮用大桶纯净水生产经营活动及商标侵权的违法事实及案值违法所得的情况;

3.2019年7月8日询问笔录(马宏双)一份,证明当事人确实存在饮用大桶纯净水生产经营活动;

4.汶上县知乐泉饮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法定代表人马肖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人马肖肖的身份信息;马宏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宏双的身份信息;

5.O2O服务单截图一份,证明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情况;

6.当事人经营地址小货车(驭菱)存放的水票一张,收据两本五份(编号分别为:2196202;2196203;2196204;2196221;2196222),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确实从事饮用大桶纯净水生产经营活动;

7.当事人使用的“昙山知乐泉”饮用大桶纯净水大桶标签一个,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饮用大桶纯净水外包装情况及当事人商标使用情况;

8.当事人购买反渗透阻垢剂分散剂淘宝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从事饮用大桶纯净水生产经营活动;

9.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场照片24张,证明当事人从事饮用大桶纯净水现场生产经营的情况;

10.当事人使用的饮用大桶水桶封及桶封扫描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饮用大桶水标识标签情况;

11.当事人使用的饮用大桶水标签生产者微信联系人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饮用大桶水标签的来源;

12.2019年7月17日山东省汶上县昙山生态园有限公司出具的“昙山知乐泉”商标授权情况,证明该商标未许可汶上县知乐泉饮品有限公司使用;

13.2019年7月8日汶上县知乐泉饮品公司发布产品召回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

以上各项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无争议要点。

对当事人检查、询问调查时均按照规定出示了执法证,并记录在案。调取证据时由当事人签字认可,程序符合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19年7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汶市监听告字〔2019〕008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1.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饮用大桶纯净水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2.当事人未经“昙山知乐泉”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

鉴于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涉案产品数额较小,没有违法所得,初次违法,未造成社会不良后果,并于2019年7月8日起对生产的饮用大桶纯净水进行了召回,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和《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可以对该单位给予减轻处罚。

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数额的10%。”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不低于五千元的罚款。

当事人同时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饮用大桶纯净水生产经营和侵犯“昙山知乐泉”注册商标专用权两种违法行为,合并执行行政处罚。

1.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饮用大桶纯净水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1.没收汶上县知乐泉饮品有限公司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详见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2019-0092号);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2. 当事人未经“昙山知乐泉”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汶上县知乐泉饮品有限公司侵权的“昙山知乐泉”饮用大桶水标签2000张(详见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2019-0092号);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综上所述,决定给予汶上县知乐泉饮品有限公司合并处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汶上县知乐泉饮品有限公司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含侵权的“昙山知乐泉”饮用大桶水标签2000张详见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2019-0092号);3.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汶上县各银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汶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汶上县人民法院、嘉祥县人民法院、梁山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07月30日

信息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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