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济宁经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321826372N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注册资本:伍拾万元整
成立日期:2014年12月03日
住所:汶上县中都大街南段路西
经营范围: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图文设计、制作,企业品牌及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室内外装饰装修,钢架结构制作等
法定代表人:房照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083019630108XXXX
联系电话:1575378XXXX
联系地址:山东省汶上县义桥乡窦村XX号。
2019年06月14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在汶上县中都大街南段路西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餐巾纸盒上制作、发布“九龙家电 低价领航 服务制胜 济宁地区家电第一品牌”的广告活动,我单位工作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对当事人做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该餐巾盒上的广告系该公司制作、发布,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且工作人员立即进行案源登记。后依法报请县局负责人批准,对此予以立案调查。
2019年06月14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房照忠到我单位广告科办公室接受询问,并配合工作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提供了身份证明,并在上述证明材料中进行了签字认可。
当事人为赚取经济利益,明知承揽的广告业务为虚假广告,仍设计、制作、发布印有“九龙家电 低价领航 服务制胜 济宁地区家电第一品牌”广告的餐巾纸盒,广告费用共计4000元。当事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及第二款第(五)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单位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了《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确系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经营活动;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到汶上县市场监管局广告科接受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经营活动;
3.当事人提交的制作、发布广告的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确系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经营活动;
4.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5.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进一步核实了法人的身份;
6.当事人提交的设计印刷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确系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经营活动。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调查人员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单位于2019年06月27日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汶市监处告字〔2019〕0051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我单位认为,当事人在明知承揽广告为虚假的情况下,仍制作、发布印有“九龙家电 低价领航 服务制胜 济宁地区家电第一品牌”广告内容的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上的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同时,鉴于当事人对国家法律法规学习不足,法律意识淡薄,并且能够较好地承认错误行为,积极配合调查,且其尚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广告费用4000元;
2、罚款16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汶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或嘉祥县人民法院、梁山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 年 0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