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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83000433522XP/2019-18365 组配分类: 事后公开
成文日期: 2019-12-09 发布机构: 县市场监管局
废止日期: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行政处罚】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汶市监罚字〔2019〕0305号

发布日期:2019-12-11 14:08 信息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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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汶市监罚字2019〕0305

 

 

当事人:汶上县**日用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30MA3K1W****

经营场所汶上县军屯乡**村          

经营者:***  身份证号:37083019690331****   

住址:山东省汶上县军屯乡**村校东路西*巷***号

联系电话:1388473****

2019年10月14日我局接到山东泛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P2019002556),报告中显示,2019年09月12日我局在汶上县**日用百货超市随机抽取的鸡蛋36枚,经山东泛谱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显示该样品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235号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进行案源登记。收到该报告后,我局执法人员2019年10月14日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P2019002556)及《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知书》送达汶上县**日用百货超市,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按《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知书》告知的要求在7个工作日向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19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该单位负责人表示放弃复检

当事人销售兽药(氟苯尼考)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鸡蛋)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分管领导批准,2019年10月14日我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询问,该批鸡蛋是当事人2019年9月12日在杨店镇**村***处购进的,共购进30斤,购进价格5.7元/斤,销售价格5.8元/斤,抽样用去4斤,共36枚,剩余已销售完毕,共计盈利3元,货值金额174元。2019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该批鸡蛋已销售完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我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调查,表态要加强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知识学习,一定杜绝类似事件发生,于2019年10月14日起对已销售的该批鸡蛋进行了主动召回,在该店醒目位置张贴召回通知书,主动消除影响,并向我局写了保证食品安全的保证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山东泛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P2019002556)1份,证明在该单位抽检的鸡蛋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3、《现场笔录》2019年10月14日1份、《询问笔录》(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29日2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兽药(氟苯尼考)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鸡蛋)的事实及该批鸡蛋购进渠道、价格、数量、货值及盈利情况;

4《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果告知书》(2019年1014日)1份,证明我局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

5、该批鸡蛋召回通知书和保证书各1份、该店在醒目位置张贴的召回通知书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本局于2019年12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汶)市监听告字〔2019〕03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我局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销售兽药(氟苯尼考)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鸡蛋)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地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于个体小本经营,违法经营额较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积极主动地召回违法产品并向我局写了保证食品安全的保证书;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案件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及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原则,依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减轻行政处罚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数额的10%。”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汶上县**日用百货超市***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元整¥3.00

2、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

合计罚没款人民币柒仟零叁元整(¥7003.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汶上县银行营业厅。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汶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汶上县人民法院、嘉祥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或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1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信息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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