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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83000433522XP/2019-18366 组配分类: 事后公开
成文日期: 2019-11-21 发布机构: 县市场监管局
废止日期: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行政处罚】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汶市监罚字〔2019〕0323号

发布日期:2019-11-25 14:10 信息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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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汶市监罚字20190323

当事人:***                                          

住所(住址)济宁**商城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营业场所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010219731124****           

联系电话:1867870****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济宁市市中区***路**号**号楼**单元***号                     

 

2019年10月14日,我局接山东泛谱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FP2019002518)。报告中显示,2019年9月11日在济宁**商城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抽检的山鸡蛋,于2019年9月30日经山东泛谱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235号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氟苯尼考项目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样品实测值为0.49ug/kg。我局执法人员进行案件来源登记。

2019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编号:FP2019002518)送达济宁**商城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并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

经核查,2019年9月11日抽检的该批次山鸡蛋,系***个人在济宁**商城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以租赁柜台的形式销售的自养自产山鸡蛋,双方签有《商场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乙方(***)出售的商品出现商品质量问题由本摊位负全部责任。因抽检当日租赁人***和商场管理人员均不在场,销售人员不了解具体情况,现场未对抽检主体作出进一步说明,检验机构默认抽检主体为济宁**商城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称租赁摊位前在相关单位进行过咨询,故而未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依照合同规定,被抽检主体(当事人)应为自然人***。  

济宁**商城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作为管理方接收并转交检验报告至***本人,并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GB2749-2015)3.4.2要求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报经分管领导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截止到2019年10月31日,当事人未对该《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我局视为其放弃复检权利。

经调查询问,上述被抽检的山鸡蛋是当事人自养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2019年9月11日,当事人在**商场租赁摊位销售的该批次山鸡蛋共20斤,销售价格为18.8元/公斤,截止到2019年10月14日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产品已销售完毕,当事人称,除去人工、成本等费用,共盈利28元。经核算该批次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济宁**商城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书原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批次山鸡蛋销售流水复印件1份、产品召回公告原件1份、在营业场所张贴产品召回公告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济宁**商城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作为抽检时被默认的抽检主体,具备相关资质,且事发后委托专人说明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主动履行了相关义务以及该批次山鸡蛋次数量、价格、货值及货源渠道

3.济宁**商城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提供的商场摊位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抽检时未当场解释抽检主体情况说明1份***询问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个人说明1份,证明检验报告中所体现的被抽样单位济宁**商城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并非抽检主体,被抽样单位应为自然人***的事实以及***本人如实承认违法行为的事实。

4.山东泛谱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编号:FP20190025181份,证明了对当事人经营的山鸡蛋进行监督抽检及经检验为不合格结论的事实

5.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编号:汶市监检字[2019]02518号)1份、《现场笔录》(2019年10月14日)1份,证明了我局依法履行了送达和告知义务。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无争议要点。

本局于2019年11月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汶)市监听告字〔2019〕03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我局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山鸡蛋)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GB2749-2015)3.4.2要求:“兽药残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告。”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涉案产品货值数额较小,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形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从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四)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八)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之规定,考虑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中编码5规定的裁量基准:“裁量阶次:从轻;裁量标准: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0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当事人进行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捌元整(¥28.00);

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

合计罚没款人民币伍万零贰拾捌元整(¥50,028.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汶上县各银行营业厅。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汶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汶上县人民法院、嘉祥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或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信息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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