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70830600348621
住所(住址):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中都大街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082919910418****
联系电话: 189549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汶上县中都大街****
2019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汶上县百成汇服饰广场检查,经检查发现,于店内一楼东部申**经营的区域,现场摆放的服装中有部分服装标有“adidas”、“NIKE”、“NY”、品牌商标,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品牌授权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28件商品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后予以扣押(汶市监扣字〔2019〕0198号)。本局于2019年09月16日对此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销售的标有“adidas”、“NIKE”、“NY”品牌标识的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商品上使用含有上述注册商标字样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其行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科接受调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adidas”、“NIKE”、“N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依法提取的印有“adidas”、“NIKE”、“NY”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复印件三张,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了当事人确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调查人员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单位于2019年09月25日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汶市监听告字﹝2019﹞02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我单位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adidas”、“NIKE”、“N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加强注册商标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小,对违法事实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能虚心接受批评教育,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规定的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章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项:“(二)裁量标准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共计28件;
3、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汶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或者嘉祥县、梁山县、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