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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预公开制度(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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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按照国家、省、市、县推进政务公开相关规定,进一步推进决策公开,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预公开制度是指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在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改革方案,重要政策措施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我局应在决策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通过听证座谈,媒体沟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征集意见结束后及时向社会公开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条 预公开以依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不影响决策为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以依法、科学、民主为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行政决定相结合。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根据县委、县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研究并提出在全县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贯彻执行的实施意见; (二)根据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研究并确定全县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事业发展规划; (三)涉及全县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改革与发展等方面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及政策; (四)涉及全县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五)涉及全县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重大整顿治理方案的制定; (六)涉及全县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重要行政许可项目的许可和审批; (七)涉及全县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重大行政处罚、复议、应诉、赔偿案件的处理及突发疑难群访事件的处置; (八)涉及全县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基本项目建设、大宗国有资产及物资的采购和处置等。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制度。 第六条 对应当纳入上述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具体事项,由县局相关科室按照职责权限提出,报县局办公室会同法制科汇总拟订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经批准后按程序实施。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局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副职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局长确定; (三)科室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局长确定; (四)落实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局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第八条 局行政会议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专家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 (六)结果公开。 第九条 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通过举行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群众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由局办公室、稽查大队对决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等进行初审,再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局长作出决定。 局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提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局行政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与研究,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形式:行政处理,行政处分。 对本机关相关科室的行政处理分为:责令限期整改、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 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分为:告诫、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责任承担主体包括本机关内部机构及科室工作人员。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第十六条 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会议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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