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济汶)食药监食罚〔2018〕0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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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汶)食药监 食 罚〔2018〕020号 当事人:汶上县南旺镇柳林联华海联超市(陈海珍) 地址(住址):汶上县南旺镇柳林村 邮编:272506 营业执照注册号:370830600189430 经营者:陈海珍 性别:女 职务:负责人 2018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汶上县柳林联华海联超市(陈海珍)对正在销售的鲜鸡蛋1kg进行监督抽检,2018年4月19日,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对上述鲜鸡蛋做出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Z18SC0717000B),报告显示:该样品氟苯尼考残留为32.3μg/kg,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4月21我局收到该检验报告,我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4月23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2018年5月2日我局批准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2018年4月20日,我局南旺食药所执法人员接到局通知上述检验报告的结果,立即联系汶上县柳林联华海联超市负责人陈海珍,陈海珍称在外地无法接受调查,提供了鲜鸡蛋供货商刘xx的联系方式,2018年4月20日,执法人员对该批鸡蛋的供货商刘xx进行询问,刘xx称该批鸡蛋是从菏泽市牡丹区多家养殖户收购,购入时没有索要产地证明等,也不记得抽检不合格的鸡蛋具体是从哪家购入,刘xx称在鲜鸡蛋的储存和销售过程中并未添加任何其他物质(我局已将该情况通报菏泽市畜牧局)。 2018年4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汶上县南旺镇柳林联华海联超市就上述检验不合格鲜鸡蛋进行调查,并对负责人陈海珍进行了询问,陈海珍称我局2018年4月13日在汶上县南旺镇柳林联华海联超市随机抽取的鲜鸡蛋,是当日在刘xx处购买的,共购进该批鲜鸡蛋150kg,货值金额xxx元,已全部销售,利润xx元。陈海珍称在鲜鸡蛋储存和销售过程中均未添加任何其他物质。 汶上县南旺镇柳林联华海联超市(陈海珍)涉嫌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鲜鸡蛋),涉嫌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食药监稽[2015]271号)的规定,2018年5月3日,我局将该案件移送至汶上县公安局,2018年5月14日汶上县公安局向我局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济公(食)不立字[2018]21号),决定不予立案。 经调查,上述抽检不合格的鲜鸡蛋是当事人于2018年4月13日于刘xx处采购,当日购进鲜鸡蛋150kg,货值金额xxx元,已全部销售,违法所得xx元。收到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对上述涉嫌不合格鲜鸡蛋进行了召回和赔偿,并向我局提供了鸡蛋退换公告、退货赔偿记录,由于当日消费者购买的鸡蛋都已消耗,未有鸡蛋召回,共赔偿消费者xxx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汶上县南旺镇柳林联华海联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负责人陈海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 2、2018年4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和抽样单复印件各1份,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确认回执、2018年4月23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鲜鸡蛋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各1份,汶上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理由说明书各1份,证明我局将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局及公安局不予立案的事实; 4、2018年4月23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进货单据1份, 证明当事人采购和销售检验不合格的鲜鸡蛋事实,及该购进批次鸡蛋数量、货值、违法所得及进货渠道; 5、鸡蛋召回公告及退货赔偿记录各1份,2018年4月26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都有汶上县南旺镇柳林联华海联超市负责人陈海珍或供货者刘xx的签名及按手印认可。 本局于2018年7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济汶)食药监食听告〔2018〕020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本局于2018年8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济汶)食药监食罚告〔2018〕020 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氟苯尼考)的食用农产品 (鲜鸡蛋)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应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持证经营,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符合质量管理规范;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违法所得数额较小,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主动退货并补偿消费者,减轻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和《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同时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 减轻行政处罚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数额的10%。”决定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壹拾伍元整(¥15.00);2、处罚款壹万元整(¥10000.00)。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请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汶上县邮政储蓄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按每日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汶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汶上县人民法院、嘉祥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或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汶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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