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济汶)食药监食罚〔2018〕0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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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汶)食药监药行罚〔2018〕035号 当事人:济宁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汶上县金霞药店 地址(住址):汶上县次丘镇圣华路北端路西次丘镇第一中学对过(次丘村) 邮编:272504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MA3C0NBN4H 负责人:王忠星 性别:男 职务:企业负责人 违法事实: 2018年7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济宁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汶上县金霞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经营的“万通协达利”碳酸钙片(吉林万通药业有限公司,批号:171116-075,10盒;批号:171202 081,1盒)等药品不能提供供货企业资质、随货同行单等资料,并发现该单位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我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企业资质、随货同行单的“万通协达利”碳酸钙片(吉林万通药业有限公司,批号:171116-075,10盒;批号:171202 081,1盒)等药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将情况报局领导批准,2018年7月27日正式立案。2018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质量负责人进行询问,当事人承认了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处购进药品和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事实。2018年8月2日,我单位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万通协达利”碳酸钙片(吉林万通药业有限公司,批号:171116-075,10盒;批号:171202 081,1盒)等药品采取扣押措施。 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购进药品逐一核对,并询问了药店质量负责人,当事人承认经营的上述药品是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处共1种药品,价值人民币xxx元,截至查获时药品未销售,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还承认了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事实。 证据材料: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二、2018年7月27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018年8月2日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属实; 三、济宁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汶上县金霞药店授权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委托办理权限; 四、“万通协达利”碳酸钙片外包装照片两张,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药品的具体信息。 以上各项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和按捺指纹确认,无争议要点。 对当事人检查、询问调查时都按照规定出示了执法证,并记录在案。调取证据时由当事人签字认可,程序符合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18年8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济汶)食药监药罚告〔2018〕035号】,当事人在陈述申辩笔录中表明不进行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处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2.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由于当事人同时存在两种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当事人有两个以上独立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的规定,合并执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较好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 第(八)项和第(十一)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形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从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八)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十一)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但是,当事人不能提供法定应建立或保存的购进、生产、销售记录或检验报告、资质证明等资料及供货人身份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使违法生产、经营产品无法进行追溯,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二)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形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从重处罚或者认定情节严重,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十二)不能提供法定应建立或保存的购进、生产、销售记录或检验报告、资质证明等资料,使违法生产、经营产品无法进行追溯;”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因素,决定给予中限处罚。 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药品)》编码13“阶次:中限:3倍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详见《没收物品凭证》); 3.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人民币捌佰贰拾伍元整(¥825.00)。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捌佰贰拾伍元整(¥825.00)。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汶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2018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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